第 3 次修法(113.11.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13102677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原子能設備進口關稅減免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1.05 修正》 原子能設備進口關稅減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一次修正,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作業及現行法制用語,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法制,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因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研究及事業機構進口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備,包括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免徵關稅。
舊
- 研究及事業機構進口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備,包括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免征關稅。
第 3 條
新
- 事業機構進口探勘開採核子原料及提煉生產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所需之設備,免徵關稅。
舊
- 事業機構進口探勘開採核子原料及提煉生產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所需之設備免征關稅。
第 4 條
新
- 事業機構進口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包括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免徵關稅。
舊
- 事業機構進口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包括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免征關稅。
第 6 條
新
- 依本辦法規定進口各項原子能設備減免關稅案件,應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核明函轉進口地海關辦理。
舊
- 依本辦法規定進口各項原子能設備減免關稅案件,應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明函轉進口地海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