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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

第 10 次修法(113.04.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3100916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113.04.10 修正)》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茲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制體例,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報關業者係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另依據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進、出口報單申請更正之審核依據及應檢附證明文件,應於本辦法內定明,爰增訂附表據以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現行實務作業,修正部分更正項目用語,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七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相關條文所定「報關業者」一語,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 四、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係屬第十一條第一款不受理更正之例外規定,爰移列為該款但書各目規定,以符法制體例。(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2. 前項情事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主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更正。
  3.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之審核依據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1.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2.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 3 條

  1.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其申請更正及理由未臻具體者,海關得不准予更正。
  2.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及時檢附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
  1.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其申請更正(貨物名稱、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者,海關得不准予更正。
  2.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及時檢附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

第 5 條

  1. 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或海關監管編號。 二、賣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賣方國家代碼或海關監管編號。 三、報單類別代號或名稱。 四、收單關別。 五、生產國別。 六、提單號數。 七、貨物存放處所。 八、起運口岸及代碼。 九、標記及貨櫃號碼。 十、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十一、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幣別或應加應減費用。 十二、起岸價格。 十三、貨物名稱、商標牌名、規格或成分。 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十六、單價或完稅價格。 十七、納稅辦法。 十八、保稅料號。 十九、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二十、其他申報事項。
  1. 刪除

第 6 條

  1. 納稅義務人貨物行後申請更正者,除關稅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進放行之翌六個月內提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情況特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1. 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或海關監管編號。 二、賣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賣方國家代碼或海關監管編號。 三、報單類別代號或名稱。 四、收單關別。 五、生產國別。 六、提單號數。 七、貨物處所。 八、起運岸及代碼。 九、標記及櫃號碼。 十、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或放行期。 十一、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幣別或應加應減費用。 十二、岸價格。 十三、貨名、牌名、規格或成分。 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十六、單價、完稅價格。 十七、納稅辦法。 十八、保稅料號。 十九、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二十、其他之申報事項。

第 7 條

  1. 出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貨物輸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加工製造廠商名稱、輸出許可證號碼、簽證日期輸出人海關監管編號。 二、單類別、報單號碼、報日期或放行日期。 三、買方名稱、地址、統編號、買方國家、目的地或買方海關監管編號。 四、離岸價格。 五、運費、保險費、幣別或應加應減費用。 六、貨物名稱、商標(牌名)、規格或成分。 七、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八、申請沖退原料代碼。 九、統計方式代碼。 十、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一、外銷品使用原料及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成品名稱、原料名稱、格、數量、重量或單位。 十二、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供應商、進口商、加工製造廠商名稱、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 十三、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核退標準文號。 十四、保稅料號及保稅貨物註記。 十五、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十、其他報事項
  2. 申報出口報單所檢附或於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供退稅用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如有漏附、誤附、漏製作或誤製作者,應經海關查證屬實,始准予補附或調換。
  1. 納稅義務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申請更正者,除關法或他法令另有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個月內提出請,逾期不予受理但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1. 貨物輸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率銷售額等,經捐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口報,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三、情況特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海關查屬實
  2. 前項六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1. 口報單得申請更正項目如下: 一、貨物輸出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加工製造廠商名稱、輸出許可證號碼、簽證日期或輸出人海關監管編號。 二、報單類別、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放行日期。 三、買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買方國家、目的地或買方海關監管編號。 四、離岸價格。 五、運費、保險費或應加減費用。 六、貨名、商標、規格或成分。 七、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八、申請沖退原料代碼。 九、統計方式代碼。 十、則號別及輸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一、「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成品名稱、原料名稱、規格、數量、重量或位。 十二、「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原料供應商或進口商、加工製造廠商名稱或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三、「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退標準文號 十四、保稅料號。 十五、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十六、其他申報事項。
  2. 申報出口報單所檢附或於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平台製作供退稅「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如有漏附、誤附、漏製作或誤製作者,應經海關查證屬實,始准予補附或調換

第 9 條

  1.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出口報單離岸價格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其整份報單變動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不受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限制: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涉及沖退原料稅。 二貨物出口後遭拒付貨款或品質不良被索賠。 三、貨物輸出人申請將匯率之適用日期由報關日修改為實際出貨日。 四、按免簽審文件放行,事後持簽證機關之輸出許可證申請 五、因修改出口報單貨物價格致變動輸出規定。
  1. 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查核屬實者
  2. 前項六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第 10 條

  1.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十二條規辦理
  1. 為審核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海關得分依申請更正項目及錯誤情形,訂審核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公告之

第 11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
  1.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其變動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 二、貨物出口後遭拒付貨款或品質不良被索賠者。 三、貨物輸出人申請將匯率之適用期由報關日修改為實際出貨日者。 四、按免簽審文件通關放,事後持簽證機關之輸出許可證申請者 五、因修改出口報單貨物價格致變動輸出規定者。

第 12 條

  1.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條第一款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限制: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涉及沖退原料稅者。

第 13 條

  1.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辦理。

第 14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