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0.06.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10027204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除第 7 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總說明(110.06.30 訂定)》 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稱本事業)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包含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另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稱 FATF) 已要求虛擬資產(即虛擬通貨)服務提供者應遵循 FATF 第十五項建議等防制洗錢規範。 行政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指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本事業之洗錢防制主管機關,並於一百十年四月七日指定本事業之範圍,爰參酌 FATF 發布之建議,訂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有關本事業及其他用詞之定義。(第二條) 三、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之情形、程序與方式等規定。(第三條) 四、本事業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之規定。(第四條) 五、本事業就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規定。(第五條) 六、本事業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採取加強確認客戶身分之範圍及方式。(第六條) 七、本事業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時應遵循之事項。(第七條) 八、本事業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規定。(第八條) 九、本事業對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確認客戶身分之強化規定。(第九條) 十、本事業紀錄保存之範圍、方式及期限。(第十條) 十一、本事業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之範圍、方式與程序。(第十一條) 十二、本事業對客戶交易持續監控之規定,及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之範圍、方式與程序。(第十二條) 十三、本事業對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通報方式及程序。(第十三條) 十四、本事業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相關作法。(第十四條) 十五、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實施內容。(第十五條) 十六、本事業於推出新產品、新業務或運用新科技前,應進行產品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之規定。(第十六條) 十七、就本事業依本辦法規定之執行情形,查核方式及得受委託之對象。(第十七條) 十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