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0.06.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10027201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列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總說明(110.06.30 訂定)》 依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之「二零一九年全球教育報告」,各國外籍移工匯款手續費平均約占匯款總額之百分之七,如能調降外籍移工匯款回母國之手續費,可使開發中國家多出十億美元用於教育支出,有助於全球教育平等機制之推動。考量於我國之外籍移工受限交通、工作、語言及時間等因素,不易親臨銀行辦理匯款,或銀行未能有效滿足外籍移工金融服務需求之情形,本會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二件金融科技創新實驗,試行非銀行業者辦理外籍移工工資匯款之可行性。 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本會依上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規定,因應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後建立差異化管理機制及開放有限執照之需求,修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中增訂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將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導引至合法、安全、透明之管道,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非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開業務申請許可及業務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業者遵循及主管機關執行法令。爰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本辦法分為四章,計二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用詞之定義。(第三條) 二、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第四條) 三、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及指撥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億元。(第五條) 四、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違反者應於主管機關所訂限期內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第六條) 五、非銀行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及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申請營業許可證續期,應檢具之書件及程序。(第七條) 六、主管機關就非銀行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或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申請營業許可證續期,得駁回申請之情形。(第八條) 七、主管機關就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取得營業許可證後,應撤銷許可及營業許可證之情形。(第九條) 八、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外籍移工匯兌業之營業項目,始得開始營業。(第十條) 九、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申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條件、應檢具書件及程序。(第十一條) 十、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匯款限額。(第十二條) 十一、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所收受外籍移工之匯兌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金融機構十足之履約保證,並於銀行開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專戶,以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準用之規定。(第十三條) 十二、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應建立外籍移工身分確認、交易控管及持續審查機制,資料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就匯款資料保守秘密。(第十四條) 十三、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事項及申請時應符合之規定,以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有變更合作之境外匯兌機構情事,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五條) 十四、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於外籍移工註冊及辦理匯兌交易時揭示相關重要資訊,以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準用之規定。(第十六條)十五、非專營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會計應獨立,並應配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分確認、客戶服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並應將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七條) 十六、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應依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就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事項,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八條) 十七、主管機關之檢查權,並得令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於限期內提報相關資料及報告。(第十九條) 十八、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遵循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相關防制洗錢規定。(第二十條) 十九、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應加入指定之同業公會。(第二十一條) 二十、本辦法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