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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8 次修法(114.12.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 114086359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12.09 修正)》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自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並修正名稱為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配合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義務役退休金條例)陸續施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制度及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政府為義務役役男提繳退休金制度,均與原制度有別。就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具是類年資者,其年資併計規定配合調整,爰修正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本辦法得併計者,增訂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各機構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為促進公部門人才交流,參酌公教人員退撫制度有關職域轉換、年資轉銜制度之意旨,增訂適(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公教人員年資,得併計以成就退休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2 條

  1.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所具下列年資,除經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各機構職員之年資。 二、曾任各機構編制內支領薪給訂有聘僱契約人員之年資。 三、下列未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退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曾任其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得予採計之年資。
  2. 事業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前項規定併計者,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各機構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
  1.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所具下列年資,除經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各機構職員之年資。 二、曾任各機構編制內支領薪給訂有聘僱契約人員之年資。 三、下列未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退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曾任其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得予採計之年資。

第 32-1 條

  1.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適(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公教人員年資,得併計以成就退休條件。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2. 前項公教人員年資,無須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採計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