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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13.07.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217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3.07.04 修正)》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修正發布。 本次係因應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六條,本次修正第四條,其修正重點乃為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不同,因而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並配合保險法相關規定,將所定「百分之二百」,修正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或「法定標準」。另配合「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修正,修正交易資訊揭露所適用之條次。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五;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七十。 二、依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 三、保險業之交易對象為同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時,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但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之業主權益。 四、依款規定計算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二億元為最高限額。 五、本辦法發布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辦法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交易。
  2. 保險業對非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其交易限額依前項規定。但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四十三條四第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下簡稱法定標準)以上者,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點五;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且業主權益為正數者,如已提出增資改善計畫與實際增資情形,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為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且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為交易總餘額最高限額,並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透過公開招標或公開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以已完成建物能立即產生收益者為限。 (二)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不動產交易處理程序,並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與該準則第九條辦理不動產交易。前揭交易資訊並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第一項第五款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公司網站揭露。 (三)應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上述決議前應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且所有出席董事及監察人皆需出具書面意見。 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且業主權益為負數者,如已提出增資改善計畫與實際增資情形,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與新臺幣五億元之孰低者為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且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與新臺幣十億元之孰低者為交易總餘額最高限額,並應符合前款各目情形。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嗣後未能依計畫確實辦理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保險業應就前述情形於不動產投資合約中訂定應終止合約及免責事由之條款。
  1.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五;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七十。 二、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 三、保險業之交易對象為同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時,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但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之業主權益。 四、依第三款規定計算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二億元為最高限額。 五、本辦法發布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辦法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交易。
  2. 保險業對非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其交易限額依前項規定。但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上者,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點五;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且業主權益為正數者,如已提出增資改善計畫與實際增資情形,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為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且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為交易總餘額最高限額,並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透過公開招標或公開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以已完成建物能立即產生收益者為限。 (二)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不動產交易處理程序,並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與該準則第九條辦理不動產交易。前揭交易資訊並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規定於公司網站揭露。 (三)應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上述決議前應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且所有出席董事及監察人皆需出具書面意見。 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且業主權益為負數者,如已提出增資改善計畫與實際增資情形,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與新臺幣五億元之孰低者為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且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與新臺幣十億元之孰低者為交易總餘額最高限額,並應符合前款各目情形。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嗣後未能依計畫確實辦理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保險業應就前述情形於不動產投資合約中訂定應終止合約及免責事由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