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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14.01.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50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14.01.07 修正)》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規定,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據以規範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保險業從事不動產投資係以獲取長期穩定收益為目的,作為法定收益率之指標利率應具備穩定性,始能避免受短期利率調整之影響,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基準利率定義為最近五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一月一日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出租率:指不動產出租面積除以持有面積。 二、年化收益率:指不動產年化收益除以帳面價值。 三、基準利率:指最近五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一月一日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 四、取得日: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地上權設定登記日。
  1.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出租率:指不動產出租面積除以持有面積。 二、年化收益率:指不動產年化收益除以帳面價值。 三、基準利率: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 四、取得日: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地上權設定登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