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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10 次修法(0.12.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903657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3、24-1、26、28 條條文;增訂第 5-1、12-1、17-1、2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2.17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本次係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財務業務經營之健全性與對投資國內外事業之管理,併同參酌公司法等規範,爰修正本規則,本次共計修正五條,新增四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經營與保護投資人權益,爰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及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應合理收取或支付費用,不得以不合理之費用招攬或從事業務。(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國內外事業管理,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國內外事業之範圍、投資比率、資格條件及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國內外事業及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事業應符合之投資總額,及應於內部控制制度對投資事業建立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財務報告之內部管理程序,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須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於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六、配合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業更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七、為利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及增加對外國事業之投資金額,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附之文件,並配合第四章章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事業之監理,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其經核准投資事項之變更項目及申報時點。(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九、為加強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外國及大陸投資事業之衡平管理,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金管會核准投資之外國及大陸事業,應每年申報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每季提交所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每月檢送所投資事業之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況、申報被投資事業基本資料及其他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