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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11 次修法(0.01.0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04.01.06修正)》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本次為促使因違反證券期貨管理法令受處分之證券商能迅速改善其缺失及衡平考量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本國證券商受處分對其整體業務發展之影響,參酌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爰修正本規則,計修正二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增訂證券商因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受處分,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認可,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證券商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因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受處分,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得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