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3.12.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 113020235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2.13 修正》 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訂定發布施行,其後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健全學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機制,提升整體經營成效,朝收益最大化目標充實教育資源,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即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投資收入為本基金之來源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投資支出為本基金之用途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本基金管理會委員任期、出缺時補聘(派)及任一性別比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本基金存儲保管等事務,應依公庫法規範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本基金之投資項目、投資總額限制,以及風險管控機制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部為主管機關。
舊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新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原臺灣省省有學產基金之財產撥充之。 二、學產租金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投資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舊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新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學生獎、助學金。 二、教育事業之補助。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投資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舊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原臺灣省省有學產基金之財產撥充之。 二、學產租金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新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學產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本部相關單位主管、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舊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學生獎、助學金。 二、教育事業之補助。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新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舊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聘請相關單位主管、有關機關(構)之代表、學者及專家兼任之。
-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7 條
新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組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分組辦事,均由本部現有員額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
舊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新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舊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組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分組辦事,均由本部現有員額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
第 9 條
新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舊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新
-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舊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新
-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短期票券。
- 前項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百分之五。
- 第一項投資不得影響本基金正常運作,相關投資風險管控機制,由本部另定之。
舊
-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新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舊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為達本基金設置之宗旨,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