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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3 次修法(113.12.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 113020235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2.13 修正》 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訂定發布施行,其後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健全學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機制,提升整體經營成效,朝收益最大化目標充實教育資源,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即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投資收入為本基金之來源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投資支出為本基金之用途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本基金管理會委員任期、出缺時補聘(派)及任一性別比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本基金存儲保管等事務,應依公庫法規範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本基金之投資項目、投資總額限制,以及風險管控機制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基金為預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部為主管機關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令另有規悉依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由原臺灣省省有學產基金之財產撥充之。 、學產租金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投資收入。 六、其他有收入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項第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部為主管機

第 4 條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生獎、助學。 二、教育事業之補助。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投資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原臺灣省省有產基之財產撥充之。 二、學產租金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應設學產基金管理會(以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本部相關單位主管有關機關(構)代表者及專家聘(派)兼之;任期年,期滿得續聘(派)但代表機關(構)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2. 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3.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4.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1. 本基金之途如學生獎金。 、教育事業補助 三、管理及總務支。 四、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1. 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 四、有關事項
  1.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餘委員,由本部聘請相關單位主管、有關機關(構)之代表、學者及專家兼任之
  2.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7 條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人,組長三人,組員十人至十人,分組辦事,均由部現有員額派兼,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
  1. 本會之任務如下: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1. 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相關法令規定
  1. 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組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分組事,均由本部現有員額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

第 9 條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1. 本基金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會計事務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1.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短期票券
  2. 前項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百分之五。
  3. 第一項投資不得影響本基金正常運作,相關投資風險管控機制,由本部另定之。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為達本基金設置之宗旨,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