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4.12.2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540655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4.12.22 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以下簡稱本辦辦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前開法律修正內容,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修正援引該法有關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援引該法之條次及相關規範,並修正「聘僱」之用詞以符用語一致;另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援引該法之項(款)次。(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2 條
新
- 適用教師法規定之受聘僱外國人,有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情事之一者,學校應依該法之規定,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舊
- 適用教師法規定之受聘僱外國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 13 條
新
- 學校聘僱前條以外之受聘僱外國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情形者,不得聘僱,已聘僱者,應予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 機構聘僱之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已聘僱者,應予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終止契約及終身不得擔任教育從業人員之必要。 四、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且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育從業人員,於該管制期間。
- 學校、機構應分別將前二項納入聘僱契約,以使受聘僱外國人確實知悉,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受聘僱外國人同意學校、機構及相關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書面文件,並切結無前二項之情事。
舊
- 學校聘僱前條以外之受聘僱外國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得聘用,已聘用者應予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 機構聘僱之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用,已聘用者應予終止或解除聘僱契約: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及終身不得擔任教育從業人員之必要。 四、經各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且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育從業人員,於該管制期間。
- 學校、機構應分別將前二項納入聘僱契約,以使受聘僱外國人確實知悉,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受聘僱外國人同意學校、機構及相關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書面文件,並切結無前二項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