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7.3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080115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2320 號公告第 12 條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立法總說明
《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量標準總說明(109.07.31 訂定)》 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量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考量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中,設有特殊教育班者不多,且該等私立學校由其學校財團法人管理,涉及層面甚廣,現階段仍以規範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量為主,僅須規範本部所屬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量,爰訂定「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量標準」,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標準適用之學校範圍。(第二條) 三、本標準適用之特殊教育教師。(第三條) 四、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特殊教育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量。(第四條) 五、特殊教育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量。(第五條) 六、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教師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等因素,得減授之每週基本教學節量。(第六條) 七、特殊教育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因課程需要,擔任課程教學時之每週教學時量。(第七條) 八、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國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專科學校附設高職部(以下簡稱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量。(第八條) 九、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之特殊教育教師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得減授之每週基本教學節量。(第九條) 十、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部與國民小學部、國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與國民小學部、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與國小部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量。(第十條) 十一、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協同教學者之每週教學節量。(第十一條) 十二、科技部、法務部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準用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代理教師每週教學節量之準用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本標準施行日期。(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