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4.05.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五日文化部文綜字第 11420165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4.05.05 修正)》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 茲因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前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文化部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三次公共藝術審議會決議,因應當前公共藝術型態趨於多元,不再侷限於特定類型創作,建議修正公共藝術之用詞及定義,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俾利公共藝術推展。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新
-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建築物: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重大公共工程: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 三、興辦機關(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四、公共藝術:指以公共性為核心,重視場域精神、環境意識之藝術創作或方案。 五、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 六、公共藝術之辦理,得鼓勵納入傳統工藝美術或傳統文化元素。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之購藏、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文化藝術相關之公共藝術辦理、管理維護,與傳統工藝、美術之購藏、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舊
-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建築物: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重大公共工程: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 三、興辦機關(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四、公共藝術:指設置或陳列於公共空間之繪畫、工藝美術、雕塑及其他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平面或立體藝術創作。 五、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 六、公共藝術之辦理,得鼓勵納入傳統工藝美術或傳統文化元素。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之購藏、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文化藝術相關之公共藝術辦理、管理維護,與傳統工藝、美術之購藏、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