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1.02.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文化部文綜字第 1113002740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新名稱: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
立法總說明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11.02.08 修正)》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為落實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爰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名稱修正,修正法規名稱。(修正法規名稱) 二、增訂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傳統文化藝術之說明。(修正條文第二條)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文化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之說明。(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本條例第十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及其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增修本條例第十五條公共藝術之相關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增訂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有關政府機關(構)接受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藝術品及標本之捐贈,需考量該單位之業務屬性及蒐藏宗旨,及專業諮詢會委員組成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增訂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行政委託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九、文化部對藝術品展出之認可,將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另訂辦法規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十、有關基金會之說明,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基於法律明確性已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