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06.12.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6019775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修正總說明(106.12.08 修正》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為發展我國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之主力產業,本條例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三條,擴大生技新藥產業之適用範圍,本辦法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修正「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一、為提升生技新藥公司之研發能力,爰修正申請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者,其生技新藥項目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之學歷門檻須為大學以上學歷。(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使本辦法確實獎勵符合生技新藥公司資格者,爰增訂公司於申請時或經濟部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之有效期間內,有不符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撤銷或廢止該審定函。(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實收資本額及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人數於審定函有效期間之計算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申請核發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時應檢具議決該投資計畫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明定生技新藥公司於本條例第三條修正施行後,經濟部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公告「新興生技醫藥產品」前,已投資該產品者,得申請核發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為利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未能取得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完成證明之生技新藥公司,後續執行應追繳其已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營利事業之已抵減稅額,爰增訂生技新藥公司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訂由生技新藥公司主動更正或註銷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並明定由該股東補繳已抵減稅款並加計利息。(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