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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生技醫藥公司所得額減除辦法

第 2 次修法(112.11.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濟部經產字第 1125103819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2046744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7、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總說明

《個人投資生技醫藥公司所得額減除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2.11.16 修正)》 個人投資生技醫藥公司所得額減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工業局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已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管轄,並刪除已無適用需要之條文,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前條第一項之租稅優惠,新投資創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辦理增資,並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且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新投資創立公司原始股東名冊或該次增資擴充股東名冊,包括股東名稱、認股股數、認股金額等。 三、投資計畫書,包括專門從事生技醫藥業務之投資計畫目的、投資項目、經營團隊、研究發展團隊與其職掌、項目製程或研究發展流程、建廠或擴廠時間表、研究發展開始作業及項目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服務之時間表。 四、生技醫藥公司審定函。 五、申請當年度生技醫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學歷證明書與其實際從事生技醫藥研究發展內容職掌及佐證資料。 六、議決該投資計畫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2.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生技醫藥公司,其依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前項各款文件。 二、申請當年度生技醫藥專職製造人員學歷證明書與其實際從事生技醫藥製程內容職掌及佐證資料。
  3. 生技醫藥公司執行第一項或前項投資計畫,其研發成果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4. 第一項第二項應檢具之各類證明文件屬外文者,應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並檢具經駐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5. 增資擴充之公司申請第一項第二項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當次現金增資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6. 本部於核發第一項第二項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1.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前條第一項之租稅優惠,新投資創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辦理增資,並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且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新投資創立公司原始股東名冊或該次增資擴充股東名冊,包括股東名稱、認股股數、認股金額等。 三、投資計畫書,包括專門從事生技醫藥業務之投資計畫目的、投資項目、經營團隊、研究發展團隊與其職掌、項目製程或研究發展流程、建廠或擴廠時間表、研究發展開始作業及項目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服務之時間表。 四、生技醫藥公司審定函。 五、申請當年度生技醫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學歷證明書與其實際從事生技醫藥研究發展內容職掌及佐證資料。 六、議決該投資計畫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2.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生技醫藥公司,其依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前項各款文件。 二、申請當年度生技醫藥專職製造人員學歷證明書與其實際從事生技醫藥製程內容職掌及佐證資料。
  3. 生技醫藥公司執行第一項或前項投資計畫,其研發成果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4. 生技醫藥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本辦法發布日前,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日當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5. 第一項第二項應檢具之各類證明文件屬外文者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並檢具經駐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6. 增資擴充之公司申請第一項第二項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當次現金增資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7. 本部於核發第一項及第二項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時,應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7 條

  1. 經核發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生技醫藥公司,應於該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園區內之公司,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產業發展署為之。 五、於前四款所定二區域以上執行投資計畫者,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最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如未購置機器、設備者,向公司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為之。
  2. 前項核發完成證明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1. 經核發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生技醫藥公司,應於該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園區內之公司,向科學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農業科技園區管理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中部辦公室為之。 五、於前四款所定二區域以上執行投資計畫者,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最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如未購置機器、設備者,向公司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為之。
  2. 前項核發完成證明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13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