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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辦法。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1.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3 條

  1. 社區土地之開發,應配合科技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計畫、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以下簡稱)或分擬具開發興建計畫報經濟部備查。
  2. 前項開發興建計畫包括開發興建目標、預定開發興建地區範圍、開發興建方式、開發進度、財務分析及預期效益。
  3. 第一項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開發興建時,土地開發利用應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1. 社區土地之開發,應配合科技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計畫、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由加工出口區管理(以下簡稱理處)或分擬具開發興建計畫報經濟部備查。
  2. 前項開發興建計畫包括開發興建目標、預定開發興建地區範圍、開發興建方式、開發進度、財務分析及預期效益。
  3. 第一項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開發興建時,土地開發利用應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第 4 條

  1. 前條經備查之開發興建計畫由或分開發興建時,其細部開發興建計畫由或分自行核定。
  1. 前條經備查之開發興建計畫由理處或分開發興建時,其細部開發興建計畫由理處或分自行核定。

第 6 條

  1. 或分辦理開發投資興建人甄選時應成立甄選小組。
  2. 前項甄選小組應置成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所在區局局長或分長為成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由或分相關單位主管、外聘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 理處或分辦理開發投資興建人甄選時應成立甄選小組。
  2. 前項甄選小組應置成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所在區理處處長或分長為成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由理處或分相關單位主管、外聘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1. 經甄選小組評選為最優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在甄選須知規定時間內與或分完成簽訂開發投資興建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約者,視為放棄權利,依前條規定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押標金於簽約後,得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2.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其繳納額度為一定金額或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由或分於甄選文件中規定。
  3.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
  1. 經甄選小組評選為最優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在甄選須知規定時間內與理處或分完成簽訂開發投資興建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約者,視為放棄權利,依前條規定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押標金於簽約後,得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2.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其繳納額度為一定金額或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由理處或分於甄選文件中規定。
  3.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

第 9 條

  1. 社區土地開發興建時,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向或分租用土地。
  1. 社區土地開發興建時,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向理處或分租用土地。

第 11 條

  1. 社區土地租期訂為二十年以下,期滿原承租人得申請續租;期滿若不續租,地上建築物,得由或分依重建成本折舊後取得。
  2. 前項原承租人申請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或分提出。
  3. 第一項所稱重建成本指使用與勘估標的相同或類似之建材標準、設計、配置及施工品質,於價格日期重新複製建築所需之成本。
  1. 社區土地租期訂為二十年以下,期滿原承租人得申請續租;期滿若不續租,地上建築物,得由理處或分依重建成本折舊後取得。
  2. 前項原承租人申請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理處或分提出。
  3. 第一項所稱重建成本指使用與勘估標的相同或類似之建材標準、設計、配置及施工品質,於價格日期重新複製建築所需之成本。

第 12 條

  1. 社區之綠地、道路及後巷使用土地,應由開發投資興建人攤租。
  1. (刪除)

第 13 條

  1. 出租土地價稅由園管局或分局負擔,其他法定稅捐工程受益費等由開發投資興建人繳納或
  1. 社區、道路後巷使用土地由開發投資興建人

第 14 條

  1. 開發投資興建人用之土地,應自土地租約簽訂日起六個月內按核開發投資興建計畫申請建造執照;不能於期限內申請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園管局或分局除收回土地外,已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2. 前項建築物應自簽約之日起三年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終止土地租約及解除開發投資興建契約。
  1. 土地地價稅由管理處或分處負擔其他法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等,由開發投資興建納或攤付

第 15 條

  1. 開發投資興建人對承土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及廢棄物應自行拆除及清或分負擔任何費用
  1. 開發投資興建人用之土地應自土地租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核定開發投資興建計畫申請建造執照;不能於期限內申請時,應敘明由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理處或分處除收回土地外,已繳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予發還
  2. 前項建築物應自簽約之日起三年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終止土地租約及解除開發投資興建契約。

第 16 條

  1. 開發投資興建人施工途中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繼續興建時,得經園管局或分局同意停工,另行協商善後事宜;因開發投資興建人之故意或過失無法進行,而致園管局或分局發生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並由園管局或分局終止約、收回土地無償取得未完成建築所有權,或由開發投資興建人自行拆除所有工事
  1. 開發投資興建人對承土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廢棄自行拆除及清理,管理處或分處不負擔任何費用

第 17 條

  1. 承租於租約有效期間有以下情事一者或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還: 一、承租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二、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逾四個月。 四、承租人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2. 前項租約終止後,地上建築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經園管局或分局通知後六個月內仍不拆除完成者,該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由園管局或分局無償取得。
  1. 開發投資興建施工途中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繼續興建時,得經管理處或分處同意停工,另行協商善後事宜;因開發投資興建人故意或過失無法進行而致理處或分處發生損害時,依法負賠償責任,並由管理處或分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無償取得未完成建築物所有權或由開投資興建自行拆除所有工事。

第 18 條

  1. 本辦法自布日施行
  1. 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還: 一、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二、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逾四個月。 四、承租人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2. 前項租約終止後,地上建築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經管理處或分處通知後六個月內仍不拆除完成者,該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由管理處或分處無償取得。

第 19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