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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10.04.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144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3、1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名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新名稱: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9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4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第 6 條第 2 項所列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分處長」為成員並擔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局長」、「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分局長」為成員並擔任召集人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4.06 修正)》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茲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加工出口區」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爰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並配合修正部分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