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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 4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辦法。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建築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更新計畫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以下簡稱)或分給予補償。
  1. 建築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更新計畫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以下簡稱理處)或分給予補償。

第 4 條

  1. 區內事業因更新計畫,被徵收建築物時,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由或分發給遷移費。
  1. 區內事業因更新計畫,被徵收建築物時,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由理處或分發給遷移費。

第 6 條

  1. 或分應將更新計畫拆遷範圍及時間公告。
  2.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天。
  3. 區內事業廠區可分區分期拆遷者,或分得核定分區分期之搬遷時間及範圍。
  4. 第一項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前二十天以書面通知該應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1. 理處或分應將更新計畫拆遷範圍及時間公告。
  2.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天。
  3. 區內事業廠區可分區分期拆遷者,理處或分得核定分區分期之搬遷時間及範圍。
  4. 第一項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前二十天以書面通知該應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7 條

  1. 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應由或分通知該區內事業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該區內事業如經通知二次未到,由或分自行勘查清點及錄;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者,不予補償。
  1. 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應由理處或分通知該區內事業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該區內事業如經通知二次未到,由理處或分自行勘查清點及錄;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者,不予補償。

第 8 條

  1. 依本辦法得領取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或分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發放。
  2. 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應由或分以書面通知。
  3. 第一項費用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經再限期通知仍未領取者,或分應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
  1. 依本辦法得領取之補償費及遷移費,理處或分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發放。
  2. 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應由理處或分以書面通知。
  3. 第一項費用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經再限期通知仍未領取者,理處或分應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

第 10 條

  1. 區內事業原承租之土地,或分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1. 區內事業原承租之土地,理處或分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第 11 條

  1. 本辦法所之拆遷補償,其查估工作,如因項目特殊或人力不足,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辦理。
  1. 本辦法所之拆遷補償,其查估工作,如因項目特殊或人力不足,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辦理。

第 1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