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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 3 次修法(110.04.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144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名稱: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新名稱: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 條、第 8條、第 10 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第一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0.04.06 修正)》 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施行。茲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並配合修正第一條及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