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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 5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標準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標準。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以下簡稱社區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以下簡稱)或分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收標準為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為原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地面積;土地屬委託代管者,其土地租金依原機關規定計收。
  2. 前項租金於土地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重新規定地價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金額,按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如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 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1.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以下簡稱社區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加工出口區管理(以下簡稱理處)或分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收標準為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為原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地面積;土地屬委託代管者,其土地租金依原機關規定計收。
  2. 前項租金於土地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重新規定地價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金額,按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如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 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 3 條

  1. 社區土地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
  2. 公共設施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審核後,依前項標準由及分計收。
  1. 社區土地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
  2. 公共設施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理處審核後,依前項標準由理處及分計收。

第 4 條

  1.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之日期如下: 一、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者,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或分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
  1.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之日期如下: 一、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者,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理處或分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

第 7 條

  1.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2. 前項逾期情形,或分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1.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2. 前項逾期情形,理處或分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 8 條

  1. 公、私有社區土地委託或分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 公、私有社區土地委託理處或分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9 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