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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 2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爰修正本辦法。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以下簡稱)為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相關事項,得成立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2.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長擔任,其餘委員,由相關業務主管、園區當地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代表、同業公會或廠商協進會等廠商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3.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4.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1.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以下簡稱理處)為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相關事項,得成立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2.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理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理處相關業務主管、園區當地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代表、同業公會或廠商協進會等廠商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3.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4.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5 條

  1. 辦理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前,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一、建物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及其法規依據。 三、建物所有權人得提出陳述書。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1. 理處辦理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前,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一、建物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及其法規依據。 三、建物所有權人得提出陳述書。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6 條

  1. 應將使用情形不當公告揭示於公布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周知,並以書面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2.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1. 理處應將使用情形不當公告揭示於公布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周知,並以書面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2.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7 條

  1. 所為之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審查小組決議後為之: 一、日期及文號。 二、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座落之園區。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五、經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 六、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七、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處罰鍰及強制拍賣之意旨。 八、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九、其他必要事項。
  1. 理處所為之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審查小組決議後為之: 一、日期及文號。 二、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座落之園區。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五、經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 六、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七、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處罰鍰及強制拍賣之意旨。 八、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 8 條

  1. 建物所有權人於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各款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之一者,得向申請扣除或延展期間: 一、發生天災、動亂、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或污染等不可抗力情形。 二、非屬建物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之事項。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
  2. 建物所有權人於核准之扣除或延展期間內,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同。
  1. 建物所有權人於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各款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之一者,得向理處申請扣除或延展期間: 一、發生天災、動亂、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或污染等不可抗力情形。 二、非屬建物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之事項。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
  2. 建物所有權人於核准之扣除或延展期間內,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同。

第 9 條

  1. 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下列申請文件: 一、改善情形進度說明文件。 二、扣除或延展期間之事由、計算與說明及其佐證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2. 前項申請文件,由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得命其限期補正。
  3. 建物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1. 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下列申請文件: 一、改善情形進度說明文件。 二、扣除或延展期間之事由、計算與說明及其佐證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2. 前項申請文件,由理處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理處得命其限期補正。
  3. 建物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理處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1. 受理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案經書面審查無誤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1. 理處受理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案經書面審查無誤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 11 條

  1. 建物所有權人提出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得核准建物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改善期間。
  1. 建物所有權人提出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理處得核准建物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改善期間。

第 12 條

  1. 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應編造清冊,於公告時檢具公告日期、文號、事由、改善期限及逾期未改善之法律效果等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
  1. 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理處應編造清冊,於公告時檢具公告日期、文號、事由、改善期限及逾期未改善之法律效果等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

第 13 條

  1. 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建物所有權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敘明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事由,申請更新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事項。
  1. 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建物所有權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理處敘明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事由,申請更新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事項。

第 14 條

  1. 接獲前條文件後,應召開審查小組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2. 經審查小組決議建物所有權人完成改善者,應檢具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清冊之更新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參考資訊檔更新異動。
  1. 理處接獲前條文件後,應召開審查小組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2. 經審查小組決議建物所有權人完成改善者,理處應檢具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清冊之更新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參考資訊檔更新異動。

第 15 條

  1. 建物所有權人自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或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經審查小組決議,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2. 前項改善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具體改善措施。 二、辦理改善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三、執行時程。 四、可能遭遇問題及因應作法。 五、其他有關事項。
  1. 建物所有權人自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或理處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者,理處得經審查小組決議,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2. 前項改善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具體改善措施。 二、辦理改善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三、執行時程。 四、可能遭遇問題及因應作法。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16 條

  1. 於接獲前條改善計畫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1. 理處於接獲前條改善計畫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 17 條

  1. 建物所有權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經審查小組審議通過並經核定後,得與建物所有權人就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作成協商紀錄。
  2. 前項協商紀錄,得以行政契約、協議、切結書或其他方式為之。
  3. 建物所有權人自作成協商紀錄翌日起,應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並按季作成執行進度表送得隨時輔導或進行查核。
  1. 建物所有權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經審查小組審議通過並經理處核定後,理處得與建物所有權人就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作成協商紀錄。
  2. 前項協商紀錄,得以行政契約、協議、切結書或其他方式為之。
  3. 建物所有權人自作成協商紀錄翌日起,應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並按季作成執行進度表送理處理處得隨時輔導或進行查核。

第 18 條

  1.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除協商紀錄另有約定外,視為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未與完成協商。
  1.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除協商紀錄另有約定外,視為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未與理處完成協商。

第 20 條

  1.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予公開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其合理價格及其他事項,由成立之價格評議小組審定。
  2. 前項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由建物所有權人負擔,該費用應自強制拍賣之拍定價額中優先償還予
  1.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予公開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其合理價格及其他事項,由理處成立之價格評議小組審定。
  2. 前項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由建物所有權人負擔,該費用應自強制拍賣之拍定價額中優先償還予理處

第 21 條

  1. 建物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成協商或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由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處分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事由。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前條第一項審定之價格。 五、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 六、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七、其他有關事項。
  1. 建物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理處 成協商或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由理處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處分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事由。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前條第一項審定之價格。 五、理處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 六、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22 條

  1. 於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強制拍賣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囑託文書。 二、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 三、不動產登記謄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2. 前項囑託文書應載明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1. 理處於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強制拍賣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囑託文書。 二、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 三、不動產登記謄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2. 前項囑託文書應載明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第 27 條

  1. 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分署應終止執行,並將執行案件連同卷宗函送
  1. 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分署應終止執行,並將執行案件連同卷宗函送理處

第 28 條

  1. 於囑託分署重行拍賣前,得重行審定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理價格,並應另行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
  2. 前項重行拍賣之查估市價審定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囑託強制拍賣之程序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3.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審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
  1. 理處於囑託分署重行拍賣前,得重行審定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理價格,並應另行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
  2. 前項重行拍賣之查估市價審定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囑託強制拍賣之程序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3. 理處依第一項規定重行審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