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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 1 次修法(111.03.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10460104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條序文、第 6 條第 1 項、第7 條序文、第 8 條第 1 項序文、第 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項、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8 條、第 20 條、第 21 條序文、第 5 款、第 22 條第 1 項序文、第 27 條、第 28條第 1 項、第 3 項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第 3 條第 2 項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副處長」擔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副局長」擔任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總說明(111.03.21 訂定)》 國家設置科技產業園區之目的在於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爰給予區內事業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然園區之土地資源有限,為避免園區內私有廠房長期閒置或不當使用,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增訂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使用情形不當或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其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強制拍賣程序,透過公開強制拍賣釋出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促使廠房土地有效利用,提高廠商進駐意願,並增進園區產能,以符公共利益及經濟效益。 就有關進行強制拍賣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建物所有權人事由扣除期間及請求延展期間事由、囑託登記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拍定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程序等相關事項,經濟部特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授權,訂定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為後續執行之依據,全文共計八章二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第二條) 二、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成員、出席及決議門檻。(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辦理使用情形不當公告與通知之程序及其應載明事項。(第五條至第七條) 四、使用情形不當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於所定改善期限內,建物所有權人向管理處申請扣除及延展期間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之認定基準。(第八條) 五、建物所有權人提出扣除或延展期間申請時,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使用情形不當建物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及刪除之程序。(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七、建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進行協商及相關輔導管理程序。(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 八、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應予公開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其合理價格及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第二十條) 九、強制拍賣書面處分與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強制拍賣之囑託文件及應載明事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強制拍賣之拍定人資格、拍定人取得建物應遵守之事項、應予公開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最低價額規定。(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十一、強制拍賣之不得拍定並應終止執行之情形。(第二十七條) 十二、囑託重行拍賣之程序。(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