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3 次修法(113.0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數位發展部數授產經字第 1134000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6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除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3.01.22 修正)》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鑒於國內詐騙案件頻生,已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司法機關多有查獲詐騙集團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詐騙洗錢工具;行政院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四日通過「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 1.5 版」,即將強化第三方支付服務洗錢防制工作,列入阻詐(贓款流向面)精進作為,為健全我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發展環境,協助業者落實洗錢防制法遵義務,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六條,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數位發展部指定之程序及方式,辦理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三、由負責人或其指派之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2. 前項第二款之在職訓練,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至少每二年由負責人或其指派之專責人員參加一次由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等辦理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教育訓練。 二、至少每二年自行舉辦一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並得安排與其他專業訓練一併辦理。
  3. 第一項第五款之稽核程序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以自我審視或內部稽核之方式為之。
  4. 本部對三方支付服務業防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查核方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並得於必要時指定或要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執行情形辦理查核,向本部提出報告
  5. 本部執行前項查核,得命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提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之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資料。前開資料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1.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三、由負責人或其指派之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2. 前項第二款之在職訓練,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至少每二年由負責人或其指派之專責人員參加一次由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等辦理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教育訓練。 二、至少每二年自行舉辦一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並得安排與其他專業訓練一併辦理。
  3. 第一項第五款之稽核程序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以自我審視或內部稽核之方式為之。
  4. 一項之執行情形,本部應每年抽,查核方式包括現地及非現地查核,並得委託具查核能力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5-1 條

  1.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本部指定之程序及方式,申請辦理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部通知並予公告。
  2.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登錄: 一、未依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確實遵循本法、本辦法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 二、申請計畫書所載內容已與現況不符。
  3. 前條第四項至第五項及前二項所定查核及登錄相關事項,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4.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本部所屬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服務能量登錄者,於登錄有效期間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條文及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除第十三條第四款發布日施行外,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