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1.01.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110240176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除第 13 條第 4 款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告第 3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4 項所列屬「經濟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總說明(111.01.28 訂定)》 行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爰訂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二、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第三條) 三、應建立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第四條) 四、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第五條) 五、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第六條) 六、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第七條) 七、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第八條) 八、實施持續性客戶審查。(第九條) 九、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強度。(第十條) 十、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第十一條) 十一、對於交易或服務之監控與申報。(第十二條) 十二、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第十三條) 十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第十四條) 十四、制裁對象財物及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