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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

第 4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2580245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件

立法總說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附件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能源局」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原「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附件之機關名稱。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2.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委任本部能源辦理。
  1.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2.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委任本部能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