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0.07.0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8046028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附件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08.07.05 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修正。 為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名詞定義修正,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將本辦法風力發電離岸系統、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名詞定義酌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力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放寬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免徵進口關稅之裝置容量為未達二千瓩。(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