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2.11.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2580249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第二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12.11.14 修正)》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能源局」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原「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八條,修正機關名稱為「經濟部能源署」,並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業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舊
-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業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 8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