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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第 3 次修法(0.07.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90460329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名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新名稱: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修正總說明(109.07.16 修正)》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嗣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修正一次。茲為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修正、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運作方式及多元化基金來源,爰修正本辦法並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售電業或設置非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所應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費用之計算基準及其公式、繳交基金費率之計算公式,及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得視基金實際收支情形與再生能源推動及發展情形,檢討並公告繳交基金費率。(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起迄時點。(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新增短繳、溢繳之退還及補繳機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