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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

第 2 次修法(0.08.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5046036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8.11 修正)》 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授權,經濟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發布施行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俾憑辦理能源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能管員)訓練、調訓及相關事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爰就相關人員之資格、測驗、延訓及費用等事項,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配合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將取得教育部發給之專科學校理、工科系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者,納入得參加能管員訓練之資格。另增訂參加能管員訓練測驗未合格者,得申請再測驗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技師或能管員因正當理由未能參加調訓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延訓,並增訂申請延訓應遵行程序、申請表、違反效果及同意延訓後配合調訓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辦理再測驗得向受測人員收取測驗費用之依據。另明定經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退訓者,其已繳費用不得退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