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第 1 次修法(0.02.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90460044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總說明(109.02.20 訂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售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相關資料,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確認公用售電業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及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與電量,是否如實反映於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電價計算公式,爰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總計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與權限委任規定。(第二條) 二、公用售電業月報與年報之申報期間、年報申報期間之展延與資料保存年限。(第三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實地查核,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學者專家協助執行,並得要求公用售電業提供相關文件。(第四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作業時應表明身分及目的,及執行業務得採行之措施。(第五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後應製成查核紀錄之作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六條) 六、公用售電業未能履行資料提供或配合查核義務之處理措施。(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