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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業務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第 1 次修法(0.02.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90460055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業務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總說明(109.02.21 訂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確認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以下簡稱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費用申報數額之正確性,以利妥適分配及規劃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爰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業務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總計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與權限委任規定。(第二條)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月統計資料與年報之申報期間、年報申報期間之展延及資料保存年限。(第三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實地查核,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學者專家協助執行,並得要求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相關文件。(第四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作業時應表明身分及目的,及執行業務得採行之措施。(第五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後應製成查核紀錄之作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六條) 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履行資料提供或配合查核義務之處理措施。(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