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 3 次修法(115.01.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字第 11500006622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15.01.16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嗣修正一次,即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案係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除役期間,依除役進程將核子反應器內所有核子燃料移置用過燃料池暫存,此時用過燃料池相關作業仍屬運轉人員工作範圍,並涉及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仍應由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及指揮調度,其應備資格須符合運轉人員執照管理及健康要求,並配合「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修正第七條,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九條,將第二項第五款「核子反應器」修正為「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包括「用過燃料池」。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9 條

  1.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除役期間,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經營者所檢送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及除役完成報告之日止。
  2. 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除役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二、現場作業與除役計畫之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環境或輻射安全。 三、經評估相關文件、資料、紀錄或檢查結果,顯示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無法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設施前,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備資格,未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六、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未使用核能級產品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
  1.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除役期間,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經營者所檢送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及除役完成報告之日止。
  2. 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除役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二、現場作業與除役計畫之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環境或輻射安全。 三、經評估相關文件、資料、紀錄或錄或檢查結果,顯示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無法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備資格無法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六、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未使用核能級產品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