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07.11.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 107001367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7、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第 2 條序文、第 7 款、第 6 條序文、第 4 款、第 7 條第 1項序文、第 8 條第 7 款、第 9 條第 6 款、第 8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第 10 款、第 12 條、第 13 條、第14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6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第 7 款、第 20 條第 4 款、第 21 條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07.11.16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因應我國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陸續屆期,將進入除役階段,因此重新檢視並修正除役相關條文。爰修正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其要點如次: 一、配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四,修正本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相對應之附表編號。另新增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將本會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會核字第一○六○○○五九九六一號發布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解釋令納入法規條文。(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本細則第十七條係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後之廠址,其輻射劑量應符合之標準,今參照「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目,原「有效等效劑量」名稱修正為「有效劑量」,以反映管制要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依本會管制實務需求,參考國際原子能總署一般安全標準,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之管制,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起迄日。除役期間之起始日,為該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迄日則以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除役後之廠址符合除役計畫之規劃及法規相關標準當日為止;另參照美國、德國管制做法,明定在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機組狀態與運轉期間之大修狀態相當,其運轉人員管制要求及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品質與相關維護,原則上應比照運轉期間相關管制,以確保核子燃料安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