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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12.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4501703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6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名稱: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新名稱: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立法總說明

《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4.12.09 修正)》 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並經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施行迄今。為使各機關所定授權辦法之名稱有一致作法,爰依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建議修正本辦法名稱;另依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消費者個資外洩事件處理機制」研商會議結論,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業者應通知當事人個人資料發生事故之事實、業者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1. 停車場經營業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損毀、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訂定下列機制: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其通內容包含個人資料發生事故之事實、業者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 三、檢討缺失並研擬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2.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發現前項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副知交通部;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附表)。
  3. 地方主管機關收受通報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賦予之職權,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1. 停車場經營業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損毀、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採取下列機制: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缺失並研擬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2.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發現前項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副知交通部;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附表)。
  3. 地方主管機關收受通報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賦予之職權,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