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1.03.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030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1.03.23 修正)》 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以來迄未修正。依行政院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聯繫會議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結論及行政院於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訂定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以強化停車場經營業對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資安標準規範,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停車場經營業於發現個人資料侵害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應依所定通報格式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副知交通部;地方主管機關接受通報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賦予之職權,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停車場經營業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應採行之資料安全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