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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4 次修法(0.06.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30038198 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300178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8、16、20、27~30、35、36 條條文;增訂第 13-1、13-2、16-1、16-2、23-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機動查緝隊以上單位」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立法總說明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3.06.26 修正)》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施行,其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修正發布。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增訂聲請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於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陳報等規定,變動幅度甚鉅,本細則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法院就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核發之准駁,應以書面為之。(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須經法院核發調取票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聲請流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三、因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爰增訂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可將監錄內容作成譯文,以陳報法院審查判斷是否與本案具關連性或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需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爰增訂其他案件、發現後七日內起算時點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五、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挪作他用要件尚欠明確,爰增訂其定義。(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 六、增訂立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調閱相關資料及派員至電信事業等處所監督通訊監察情形,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且不宜影響各該機關、事業原有業務之運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七、因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通訊監察結束後應於一個月內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爰配合增訂結束之計算時點。(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八、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已修正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爰增訂起算時點及報告事項應敘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爰增訂於修正施行後已逾一年者,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重行聲請。(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