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0.02.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 108410024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9、1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2.14 修正)》 當前我國行動通信用戶數量已數倍於固網市話與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服務用戶,並超過我國總人口數,加諸近年傳統電信服務亦提供網路影音服務(OTT) ,新興服務日漸增多,使用行動寬頻服務已為國人日常生活所需。 參考美國固網寬頻與行動寬頻共享連結美國基金(CAF) 資源之固行密切相關的政策意涵,及日本總務省對於固網市話與行動寬頻同時並存為普及服務提供項目之想法。且此提供範疇不宜偏離普及服務制度保障「最基本之通信」之原設計目的,故將固網普及服務之「家戶覆蓋」即「家戶通訊」之概念,提升為「人口涵蓋」亦即「個人通訊」,惟應僅限於確保提供個人「居住地區」之行動通訊。 考量實施普及服務範疇仍以傳統固網地區為度,未偏離普及服務制度保障「最基本之通信」之原設計目的、實施行動寬頻之普及服務於已佈建中繼鏈路(backhaul)之既有固網地區,因受地形地物限制,無法以固定通信網路佈建用戶端數據通信接取網路,而須以行動寬頻基地臺提供服務等區域,因僅需額外補貼建置基地臺服務範圍之淨成本所需經費較低且較易控制預算,爰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本會公告之特定村里,提供固定通信或行動寬頻之普及服務,即數據傳輸下載速率水準等同為每秒傳送十二百萬位元(Mbps),以求勿膨脹普及服務成本為要。 現行偏遠地區以外之鄉鎮市區,因非屬普及服務地理區域,電信業者為考量成本未主動投入建設,佈建機房、網路等基礎設施,致該等地區居民發生無市內電話、或無寬頻數據服務可用之情形;故本會藉由擴大偏遠地區之方式,以普及服務基金鼓勵電信業者佈建網路,提供該等地區市話與寬頻接取服務。 為照顧鄰近偏遠地區民眾,使其能以合理價格享有必要之電信服務,本次修法將與偏遠地區相鄰、人口密度介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鄉(鎮、市、區)且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之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納為補助範圍。 該服務區域認定,除上述客觀標準外,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對於偏遠地區之認定標準,經主管機關考量距最近火車站之最短行車距離、常規電力或電信供應等基礎設施缺乏或不足或住戶可支配收入是否充足等因素予以核准後,其效果視為偏遠地區。藉由補助誘因提高業者建設意願,以縮減城鄉數位落差。 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十一款將行動寬頻納入普及服務範疇,並新增第二項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視為偏遠地區。(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行動寬頻之普及服務實施範圍及申請補助需符合之限制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得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不經濟地區行動寬頻基地臺服務範圍之淨成本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基地臺為新建置並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被指定之行動寬頻服務普及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其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於基地臺共站、共構之請求。(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