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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0.03.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 105410084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8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4-1 條第 4 項、第 14-2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4 項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 2 條第 4 款、第 12 條第 2 項、第 14-1 條第 3 項、第 21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立法總說明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105.03.23 修正)》 為落實推動平等接取服務政策,期使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於提供語音服務時,能提供其用戶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服務,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定義,增訂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依規定之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提供語音服務時起,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服務。(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列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法依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時之因應實施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