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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12.11.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1265020560 號令、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 1120020354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9、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12.11.09 修正)》 配合數位發展部成立,其統籌頻率資源之管理,並負責核發頻率使用證明,爰修正「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電臺使用頻率之公告,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二、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1. 電臺使用頻率應依數位發展部公告之頻率。
  1. 電臺使用頻率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頻率。

第 9 條

  1.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受理電臺設置案件時,審查基準如下: 一、專供飛航通信使用。 二、使用數位發展部公告之頻率。
  1.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受理電臺設置案件時,審查基準如下: 一、專供飛航通信使用。 二、使用主管機關公告之頻率。

第 14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