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7.0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9430154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告第 8 條、第 9 條第 2 款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總說明(109.07.07 訂定)》 電信管理法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航空器無線電通信係屬電信管理法所稱專用電信之一環,為有效管理航空器無線電臺以維護飛航通信安全,爰依電信管理法授權,並參考現行「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擬具「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及適用法規之順序。(第一條、第二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三條) 三、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申請程序及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辦理相關業務。(第四條、第六條) 四、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效期及核、換發電臺執照之程序。(第五條、第七條) 五、航空器無線電臺使用頻率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頻率。(第八條) 六、電臺設置案件審查基準。(第九條) 七、申請設置案件補正程序。(第十條) 八、航空器無線電臺使用管理與限制。(第十一條) 九、為法規明確性,明定本辦法之公告事項。(第十二條) 十、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電臺執照效期屆滿之換照規定。(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