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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1 次修法(0.07.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9430165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7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告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第 12 條第 4 項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頻率事項原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總說明(109.07.09 訂定)》 電信管理法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以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並僅就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始予管制,專用電信網路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針對使用核配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此外,為鼓勵提升技術及商業實驗研發能力,進而提供創新技術與服務,強化我國電信網路發展之國際競爭力,爰依電信管理法授權,並參考現行「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擬具本辦法,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及用詞定義。(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因應第五代行動通訊技術新興科技與應用之創新,訂定技術、商業實驗研發等二類專用電信網路;及主管機關為審查該類案件,得設審查小組,提供諮詢意見。(第三條) 三、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進行商業驗證之電信服務,以電信事業未提供之服務者為限。(第四條) 四、管理者提供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得收取保證金;禁止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用戶,利用該網路所提供之服務授予第三人使用。(第五條) 五、因應各類新興科技與應用之創新發展,爰參考新加坡與英國之規定及有關機關之建議,訂定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之資格。(第七條) 六、為利申請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規定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申請使用 4.8GHz 至 4.9GHz 頻段範圍者應另載明申請人與申請場域之關係等事項。(第十條) 七、申請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審查基準,及申請使用 4.8GHz 至 4.9GHz 頻段範圍者應增加申請人與申請場域之關係是否為場域管轄者、所有者或使用者等審查基準。(第十二條) 八、為利申請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規定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事項,除準用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相關規定外,應另包括商業驗證之目的及必要性與用戶使用規章內容等事項,以保障用戶權益。(第十九條) 九、申請設置使用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審查基準,除準用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相關規定外,應另包括商業驗證之目的及必要性、商業驗證之執行規劃及實施期間等審查基準。(第二十條) 十、考量於實驗專區使用特定實驗頻率,有關電波干擾與防護等監理作業相對單純,爰規定符合該情況下,申請人檢附無線電臺審驗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以簡政便民。(第二十四條) 十一、為簡化行政作業,規定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應重新申請電臺設置及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等規定。(第二十七條) 十二、申請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及展期規定。(第三十一條) 十三、參酌新加坡商業實驗期間為六個月之立法案例,規定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間及換發規定。(第三十二條) 十四、變更經核定之設置計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但書等規定,以及相關變更得採備查方式之事項或條件,以進一步簡化計畫變更之程序。(第三十三條) 十五、管理者提供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信服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需與用戶簽訂服務契約,始得提供服務及收取費用。(第三十五條) 十六、為保障用戶權益,管理者有向用戶收費及訂定服務契約者,應將服務契約範本納入用戶使用規章,並規定收費應符合之事項、資費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訂定用戶違反使用規章為營利行為之處理規定。(第三十六條) 十七、向用戶收費之管理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一個月前,通知用戶,以保障用戶權益。(第三十九條) 十八、向用戶收費之管理者經主管機關廢止相關核准之情形,或停止收費服務之提供,應辦理退費。(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