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2.11.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1265020560 號令、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 1120020354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8、11、13、15、16、23~25 條條文;刪除第 4、6、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09 修正)》 配合數位發展部成立,其統籌頻率資源之管理,並負責核發頻率使用證明,爰修正「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無線電頻率核配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數位發展部參與申請案之審查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附之文件及頻率使用證明相關規定為數位發展部職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設置基地臺及車臺應檢附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修正條文第八條)五、原主管機關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之權限,因無線電頻率核配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故改由數位發展部廢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修正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換發期限、主管機關廢止基地臺或車臺執照及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原主管機關換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權限,因無線電頻率核配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故改由數位發展部換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電信管理法施行前已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者,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應檢具之頻率使用證明由數位發展部核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 (刪除)
舊
-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無線電頻率供各公路主管機關受理設置電信網路申請。
第 5 條
新
-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電信網路: 一、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計程車所有人設置車臺意願之同意書或駕駛人切結書及其清冊。
-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 二、資金來源。 三、營業方式。 四、工作人員編制。 五、發展計畫。 六、建立服務品牌計畫。
-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得邀請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核評估小組。
- 第一項第一款文件由數位發展部及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審查合格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核准函。
- 第一項申請案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核准函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向數位發展部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舊
-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電信網路: 一、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計程車所有人設置車臺意願之同意書或駕駛人切結書及其清冊。
-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 二、資金來源。 三、營業方式。 四、工作人員編制。 五、發展計畫。 六、建立服務品牌計畫。
-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得邀請其他公路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核評估小組。
- 第一項第一款文件由主管機關審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審查合格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核准函。
- 第一項申請案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核准函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新
- (刪除)
舊
- 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函。 二、無線電頻率核配申請表。
-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 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間為五年。
第 7 條
新
- (刪除)
舊
-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屆滿後,電信網路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自原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事,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證明,其有效期限依原核定日期。
第 8 條
新
- 申請設置基地臺及車臺(以下簡稱電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
-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 申請人未能在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完成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申請人於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變更電信網路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副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設置核准;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 申請人於設置核准期滿未完成設置者,其持有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舊
- 申請設置基地臺及車臺(以下簡稱電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
-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 申請人未能在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完成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申請人於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變更電信網路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副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設置核准;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 申請人於設置核准期滿未完成設置者,其持有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新
- 電信網路設置者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內,應維持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之車臺數量。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車臺供需情形後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電信網路設置者未維持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之車臺數量,且未獲專案核准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限電信網路設置者於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舊
- 電信網路設置者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內,應維持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之車臺數量。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車臺供需情形後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電信網路設置者未維持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之車臺數量,且未獲專案核准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限電信網路設置者於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並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 前項經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者,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新
-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信網路仍需繼續使用者,電信網路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前項申請換照時,於取得數位發展部換發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始予以換發。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 一、申請終止使用基地臺或車臺。 二、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止。 三、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主管機關廢止。
-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或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者,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 第二項申請換照之案件,於必要時,得辦理基地臺及車臺審驗。
舊
-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信網路仍需繼續使用者,電信網路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者,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二項申請換照之案件,於必要時,得辦理基地臺及車臺審驗。
第 15 條
新
-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遺失、毀損或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同。
- 電信網路設備或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設置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審驗程序準用第九條規定。
- 前項審驗合格者,予以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同。
- 電信網路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者,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數位發展部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及主管機關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證照同。
舊
-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遺失、毀損或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同。
- 電信網路設備或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設置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審驗程序準用第九條規定。
- 前項審驗合格者,予以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同。
- 電信網路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者,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及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證照同。
第 16 條
新
- 電信網路暫停使用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封存電信網路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
- 前項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
- 電信網路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因故暫停使用後恢復使用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啟封及審驗。主管機關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審驗。
- 電信網路暫停使用期滿,未申請恢復使用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 電信網路不再營運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舊
- 電信網路暫停使用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封存電信網路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
- 前項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
- 電信網路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因故暫停使用後恢復使用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啟封及審驗。主管機關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審驗。
- 電信網路暫停使用期滿,未申請恢復使用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並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 電信網路不再營運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並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 前二項經主管機關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者,其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新
-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核配者,應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 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舊
-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核配者,應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及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 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第 24 條
新
- 電信網路設置者於頻率使用證明屆滿前,申請繳回無線電頻率者,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舊
- 電信網路設置者於頻率使用證明屆滿前,申請繳回無線電頻率者,主管機關廢止頻率使用證明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並註銷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