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1.04.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1000851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 條條文;增訂第 1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15006512 號令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船舶運送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1.04.21 修正)》 船舶運送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訂定發布,自七月一日施行,迄今未修正。為強化船舶運送業(以下簡稱業者)對於個人資料外洩事故通報之時限、個人資料檔案國際傳輸保護措施,及其資通訊系統對於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管理,進而降低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保障民眾權益,爰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業者於發現個人資料外洩事故後,應依規定之時間填具紀錄表,俾業者遵行及落實通報作業,另增訂個人資料外洩事故進行後續行政檢查與處分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加強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保護措施,增訂業者應告知當事人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並對資料接收方為適當之監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對經營固定客運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業者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採行之資訊安全措施。(增訂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