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第 27 次修法(114.12.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 11430039774號令修正發布第 27、33、45 條條文;依第 45 條規定:第 27、33條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 1143004166號函勘誤第 45 條條文及第 45 條條文對照表

立法總說明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14.12.11 修正)》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為促使現行導遊人員選才、育才機制更能符合市場導向,並彈性因應旅遊市場快速變遷趨勢滾動調整,以及兼顧觀光旅遊產業界實務需求,進而提升導遊人員專業職能水準、培育人才之目的,經廣納並彙整產、官、學各界意見後,就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調整等相關作業事項,擬具本規則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修正導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增訂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重行參加訓練節次施行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7 條

  1.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2.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1.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2.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3.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33 條

  1. 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導遊人員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2. 依前項規定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但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四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1. 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導遊人員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2. 依前項規定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但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四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 45 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施行。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