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4.12.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 114136412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114.12.19 修正)》 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主管社會福利服務、衛生保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肯定並鼓勵衛生福利類志工持續投入服務,內政部與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內政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訂定「衛生保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均自發布日施行,前為配合政府組織調整,原行政院衛生署衛生保健志工與原內政部社福志工之主管機關改制為法部,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衛生保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為「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法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訂有相關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鑒於志工人數逐年上升,為利識別志工身分、建立志工之個人服務項目、服務時數及檔案,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訂定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嗣本部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全文,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將志工接受法法第九條第一項基礎訓練、特殊訓練之內容與時數,及志工保險、服務之日期、時數與內容、獎勵、照片,登載於紀錄冊」,同條第四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 單位應將第二項紀錄冊內容,登錄於全國資訊系統……」,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茲為配合一百十五年志工資料及管理將全面線上化目標及因應申請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相關作業實務所需,爰修正法辦法,其修正要點如簡: 一、修正法辦法志工及團隊獎勵之條件資格、辦理次數、頒給等次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增訂志工獎勵須於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辦理。(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志工特殊貢獻獎之申請條件資格及得獎次數。(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修正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申請條件資格及不得重複申請期程。(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志工特殊貢獻獎、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申請流程,並定明申請期程。(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刪除複審小組人數限制,以增加實際運作彈性。(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本辦法獎勵含志工及志工團隊,修正法辦法獎勵應下公開方式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為維護獎勵之公正性,增訂撤銷、廢止及返還獎項之法令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服務績效者。
-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 3 條
- 第四條之志工獎勵,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第六條之特殊貢獻獎及第七條之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由本部每三年辦理一次。
- 本辦法所稱優良事蹟,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勤勉負責,積極參與,有具體績效者。 二、奉獻愛心,熱心公益,有傑出貢獻者。 三、分享專業,創新服務,有特殊表現者。
第 4 條
- 志工個人之志願服務績優獎勵等次及服務累計時數,規定如下: 一、銅質徽章: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二、銀質徽章:二千小時以上。 三、金質徽章:二千五百小時以上。
- 本部頒給前項徽章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每人每次以申請一種及頒給一次為限。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領有內政業務獎勵者,不得重複領取同等次之獎勵;其服務時數,得合併採計。
-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志工之獎勵等次及基準如下: 一、服務時數滿一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滿二千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滿二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 前項獎勵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每次以一種獎勵等次為限。
第 5 條
- 志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時數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每年二月底前,報運用單位,並由運用單位於三月三十一日前,至本部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申請,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四月三十日前,至全國資訊系統報本部辦理。
- 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應逕予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四月三十日前,至全國資訊系統報本部辦理。但本部所屬醫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
-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二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三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四月底前送本部辦理。
-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四月底前送本部彙辦。
第 6 條
- 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符合公眾利益,有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楷模者,頒給志工個人衛生福利特殊貢獻獎。
- 前項獎勵得視需要頒給,不受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每人以一次為限。
- 本部每三年辦理之獎勵如下: 一、特殊貢獻獎: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工作、或於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及重大災害地區提供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之志工,得視需要頒給,不受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 二、績優志工團隊獎:經成立滿三年之志工團隊,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運作良好並實際持續推展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成績優良者,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
- 曾獲頒本辦法獎勵之志工或志工團隊,應於間隔五年後,始具備再予推薦之資格。
第 7 條
- 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頒給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 一、成立滿三年。 二、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 三、運作良好,並持續積極推展志願服務,績效特優。
- 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之得獎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 獲頒第一項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者,六年內不得再申請本獎項。
- 本部之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給獎章(座)及得獎證書,並得併以其他獎勵方式為之。
第 8 條
- 志工及志工團隊符合第六條及前條規定者,運用單位得填具推薦書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於辦理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處)及其他相關衛政、社政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衛生局、社會局(處)及其他相關衛政、社政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辦理。
- 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單位者,應填具推薦書表,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於五月三十一日前逕報本部辦理。但本部所屬醫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
- 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隊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填具推薦書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社會局(處)辦理。
- 衛生局、社會局(處)得就該直轄市、縣(市)運用單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具符合資格之志工團隊,進行初審並造冊,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連同推薦書表、各推薦團隊按評選項目研提之書面報告送本部辦理。
- 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審查造冊並檢具書表與相關資料,逕向本部辦理志工及志工團隊推薦作業。
第 9 條
-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及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小組進行審查,經本部擇優核定。
- 本部頒給績優獎座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
-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及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複審小組,敦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進行複審;各獎項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第 10 條
- 本辦法之獎勵,應公開為之。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領有內政業務獎勵者,不得重複領取第四條之獎勵;其服務時數,得合併採計。
第 11 條
-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及志工團隊,其申請表、推薦書表或其他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應撤銷其獎項。
- 前項志工及志工團隊獲頒本辦法之獎勵後,有違法或其他影響運用單位或機關(構)之聲譽,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獎項。
- 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時,並通知獲獎志工、志工團隊,限期返還徽章、獎座及得獎證書;屆期未返還者,由本部註銷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