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7.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4141422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捐血者健康標準修正總說明(114.07.02 修正)》 捐血者健康標準(以下稱本標準)係依據血液製劑條例第十四條訂定,於九十五年發布施行,其係為確保捐血者之健康及血液製劑產品之品質安全,使捐血機構執行採集血液作業有所依循。自本標準發布迄今已十九年,未曾修正,國人健康水準及國際標準有所變遷。為確保國人用血安全及血液捐供平衡,經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HO) 及各國最新指引及相關文獻,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調整捐血者年齡上下限、體重及體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蟲媒、食媒、血液傳播相關傳染性疾病、牙科手術及服用抗凝血藥物之應暫緩捐血或不得捐血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三、酌修捐血量並定明捐血間隔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 四、酌修文字並於附表之捐血者血液檢驗項目新增核酸檢驗。(修正條文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捐血者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捐血: 一、年齡: (一)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二)逾六十五歲者,應有二年內之捐血紀錄;其逾七十歲者,並應取得醫師之同意。 二、體重: (一)捐全血者:四十五公斤以上。 (二)捐前目以外,分離術血品(包括血小板、白血球或血漿):五十公斤以上。 三、體溫:口溫、耳溫,不超過攝氏三十七點五度;額溫,不超過攝氏三十七度。 四、血壓:收縮壓,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舒張壓,五十至九十五毫米汞柱;收縮壓及舒張壓之差距低於三十或高於九十毫米汞柱,應取得醫師之同意。
- 捐血機構應對捐血者,為前項第一款之確認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檢測。
舊
- 捐血者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捐血: 一、 年齡: (一)十七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一般健康情況良好。 (二)未滿十七歲者,應視體能狀況,並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捐血。 (三)逾六十五歲者,除應健康情況良好外,並應取得醫師之同意,始得捐血。 二、體重: (一)女性應四十五公斤以上,男性應五十公斤以上。 (二)捐分離術血小板、分離術白血球及分離術血漿者,應五十公斤以上。 三、體溫:口溫不超過攝氏三七.五度。 四、血壓:收縮壓九○~一六○毫米汞柱,舒張壓五○~九五毫米汞柱,如兩者之距離低於三○或高於九○毫米汞柱,須經醫師許可。 五、血液檢查: (一)血紅素:男性十三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四)。女性十二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二)。 (二)血小板:捐血小板者,其血小板數目應在 15×10,000/mm3 以上。 (三)白血球:捐白血球者,其絕對顆粒球數目應在 3,000/mm3 以上。 (四)血漿總蛋白:捐血漿者,應於首次捐血暨每隔半年加驗血漿總蛋白量,其血漿總蛋白應在 6g/d1 以上。
第 3 條
新
-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捐血: 一、現罹患活動性結核病、心臟病、消化道潰瘍出血、腎臟病、感冒、急性感染、傳染病、過敏疾病,或需胰島素治療之糖尿病。 二、懷孕,或流產、生產後未逾六個月。 三、一年內曾接受大手術或輸血。 四、七日內曾接受牙垢清除術、拔牙、根管治療或植牙。 五、七日內曾服用含抑制血小板或凝血功能之藥品。 六、二十八日內曾接種活性減毒疫苗。 七、一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或曾罹患梅毒、淋病、披衣菌、生殖器皰疹、軟性下疳、尖型濕疣或其他性病。 八、一年內曾刺青。 九、一年內,曾與可能感染愛滋病毒者或性交易服務者發生性行為。 十、懷疑自身感染愛滋病毒。 十一、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或核酸之檢驗,呈陽性反應。 十二、C型肝炎病毒抗體或核酸之檢驗,呈陽性反應。 十三、六個月內,曾罹患病毒性肝炎或密切接觸該疾病之病人。 十四、感染西尼羅病毒痊癒後未逾四個月;或自離開西尼羅病毒流行地區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十五、感染登革熱病毒痊癒後未逾一個月;或自離開登革熱流行地區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十六、茲卡病毒核酸檢驗呈陽性反應,或痊癒後未逾一個月,或自離開茲卡病毒感染症流行地區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十七、一個月內,與下列男性發生性行為: (一)三個月內曾感染茲卡病毒者。 (二)三個月內自茲卡病毒感染症流行地區離開者。 十八、三年內罹患瘧疾,或自瘧疾流行地區離境之日起未逾三個月。 十九、於瘧疾流行地區持續居住逾五年,自該地區離境之日起未逾三年。但三年內有返回瘧疾流行地區再離境者,其暫緩捐血期間,應重新起算。 二十、罹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病人,於治療痊癒後,未逾三個月。 二十一、自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流行地區離境日起未逾一個月,或曾與罹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病人密切接觸,於最後接觸日起未逾一個月。 二十二、其他經捐血機構評估,捐血有危害捐血者或受捐血者健康或危害健康之虞。
- 前項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一款所定流行地區之認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為之。
舊
- 捐血者每次之捐血量及捐血間隔如下: 一、每次捐血以二五○毫升為原則,但體重六○公斤以上者,每次捐血得為五○○毫升。 二、每次捐血二五○毫升者,其捐血間隔應為二個月以上;每次捐血五○○毫升者,其捐血間隔應為三個月以上。但男性年捐血量應在一、五○○毫升以內;女性年捐血量應在一、○○○毫升以內。 三、捐分離術血小板、分離術白血球或分離術血漿者,每次之間隔為二星期以上。 四、捐分離術血漿量每次以五○○毫升為限,其全年捐血漿量不得超過十二公升。
第 4 條
新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捐血: 一、曾罹患惡性腫瘤、白血病。 二、慢性酒精中毒、靜脈注射藥物成癮或曾施用毒品。 三、男性間性行為。 四、長期使用血液製劑。 五、感染愛滋病毒或愛滋病毒檢測結果為陽性疑似感染。 六、人類嗜T、淋巴球病毒第一型(HTLV-I)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 七、曾罹患任一型別之庫賈氏病者(CJD),或二親等內之血親中有罹患遺傳型庫賈氏病(familial CJD)病人,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確定為受醫源性曝觸之庫賈氏病風險個案。 八、曾注射屍體萃取之人類腦下垂體生長激素或曾接受人類硬腦膜移植。 九、曾從事性交易服務。 十、其他經捐血機構評估,捐血有危害捐血者或受捐血者健康或危害健康之虞。
舊
-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捐血: 一、婦女懷孕中或產後(含流產後)六個月以內者。 二、大手術未滿一年或一年內曾接受輸血者。 三、四星期內曾接種麻疹、德國麻疹、腮腺炎及小兒麻痺(口服)等活性減毒疫苗者。 四、六個月內曾罹患肝炎或密切接觸肝炎病患者。 五、現患梅毒、活動性結核病、糖尿病、心臟病、消化道潰瘍出血、高血壓、腎臟病、哮喘、感冒、急性感染、傳染病、過敏病症者。 六、自瘧疾疫區回國一年內或曾在三年內罹患瘧疾者。 七、曾在七十二小時內拔牙者。 八、曾在五天內服用含 Aspirin、類藥物或其他可抑制血小板功能之藥物者,不得捐血小板。 九、B 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十、C 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十一、民國六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曾在英國輸血或曾至英國旅遊或居留時間合計超過三個月者,或民國六十九年以後曾於歐洲旅遊或居留時間合計超過五年者。 十二、經通報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疑似或可能病例,於治療痊癒後,未逾三個月內者。 十三、曾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疑似或可能病例密切接觸,於最後接觸日起一個月內者。 十四、自有地區性傳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地區回國後一個月內者。 十五、自西尼羅病毒流行區離境日起一個月內者。 十六、懷疑自己感染愛滋病毒者或二年內曾與可能感染愛滋病毒者發生性行為者。 十七、一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或曾罹患性病(梅毒、淋病、披衣菌、生殖器皰疹、軟性下疳、尖型濕疣等)者。 十八、一年內曾刺青者。
第 5 條
新
- 捐血者之捐血量,規定如下: 一、全血: (一)每次捐血量,以二百五十毫升為原則。體重六十公斤以上者,得為五百毫升。 (二)每年捐血量,男性以一千五百毫升為限,女性以一千毫升為限。 二、分離術血品:每次以五百毫升為限;全年捐血量,以十二公升為限。
-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捐血量,分別計算。
舊
-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永不得捐血: 一、曾患惡性腫瘤、白血病或其他經醫師認為永久不得捐血者。 二、曾有出血不止、抽痙或昏迷之病史者。 三、曾有吸毒或慢性酒精中毒者。 四、靜脈注射藥物成癮者、男性間性行為者及長期使用血液製劑者。 五、曾為 AIDS 患者。 六、愛滋病毒第一型及第二型(HIV-I/HIV-II)、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者。 七、人類嗜 T、淋巴球病毒第一型(HTLV-I)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者。 八、曾罹患庫賈氏病者(CJD)、曾注射人類腦下垂體生長荷爾蒙者、曾注射人類腦下垂體親生殖腺素(humanpituitarygonadotropins)者、曾注射牛胰島素等生物製劑者、曾接受硬腦膜移植者或家族中有庫賈氏病(CJD) 患者。 九、曾從事性工作者。
第 6 條
新
- 捐血者捐血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全血: (一)前次捐血二百五十毫升者,至少間隔二個月以上。 (二)前次捐血五百毫升者,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 二、分離術血品:至少間隔二星期以上。
舊
- 捐血機構對捐血者實施健康篩檢之項目如附表。
第 7 條
新
- 捐血機構應就所採集之血液,進行檢驗;其檢驗項目,規定如附表。
舊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 8 條
新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