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血者健康標準(95.03.15訂定)
- 異動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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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血液製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捐血者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捐血: 一、年齡: (一)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二)逾六十五歲者,應有二年內之捐血紀錄;其逾七十歲者,並應取得醫師之同意。 二、體重: (一)捐全血者:四十五公斤以上。 (二)捐前目以外,分離術血品(包括血小板、白血球或血漿):五十公斤以上。 三、體溫:口溫、耳溫,不超過攝氏三十七點五度;額溫,不超過攝氏三十七度。 四、血壓:收縮壓,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舒張壓,五十至九十五毫米汞柱;收縮壓及舒張壓之差距低於三十或高於九十毫米汞柱,應取得醫師之同意。
- 捐血機構應對捐血者,為前項第一款之確認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檢測。
-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捐血: 一、現罹患活動性結核病、心臟病、消化道潰瘍出血、腎臟病、感冒、急性感染、傳染病、過敏疾病,或需胰島素治療之糖尿病。 二、懷孕,或流產、生產後未逾六個月。 三、一年內曾接受大手術或輸血。 四、七日內曾接受牙垢清除術、拔牙、根管治療或植牙。 五、七日內曾服用含抑制血小板或凝血功能之藥品。 六、二十八日內曾接種活性減毒疫苗。 七、一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或曾罹患梅毒、淋病、披衣菌、生殖器皰疹、軟性下疳、尖型濕疣或其他性病。 八、一年內曾刺青。 九、一年內,曾與可能感染愛滋病毒者或性交易服務者發生性行為。 十、懷疑自身感染愛滋病毒。 十一、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或核酸之檢驗,呈陽性反應。 十二、C型肝炎病毒抗體或核酸之檢驗,呈陽性反應。 十三、六個月內,曾罹患病毒性肝炎或密切接觸該疾病之病人。 十四、感染西尼羅病毒痊癒後未逾四個月;或自離開西尼羅病毒流行地區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十五、感染登革熱病毒痊癒後未逾一個月;或自離開登革熱流行地區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十六、茲卡病毒核酸檢驗呈陽性反應,或痊癒後未逾一個月,或自離開茲卡病毒感染症流行地區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十七、一個月內,與下列男性發生性行為: (一)三個月內曾感染茲卡病毒者。 (二)三個月內自茲卡病毒感染症流行地區離開者。 十八、三年內罹患瘧疾,或自瘧疾流行地區離境之日起未逾三個月。 十九、於瘧疾流行地區持續居住逾五年,自該地區離境之日起未逾三年。但三年內有返回瘧疾流行地區再離境者,其暫緩捐血期間,應重新起算。 二十、罹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病人,於治療痊癒後,未逾三個月。 二十一、自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流行地區離境日起未逾一個月,或曾與罹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病人密切接觸,於最後接觸日起未逾一個月。 二十二、其他經捐血機構評估,捐血有危害捐血者或受捐血者健康或危害健康之虞。
- 前項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一款所定流行地區之認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捐血: 一、曾罹患惡性腫瘤、白血病。 二、慢性酒精中毒、靜脈注射藥物成癮或曾施用毒品。 三、男性間性行為。 四、長期使用血液製劑。 五、感染愛滋病毒或愛滋病毒檢測結果為陽性疑似感染。 六、人類嗜T、淋巴球病毒第一型(HTLV-I)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 七、曾罹患任一型別之庫賈氏病者(CJD),或二親等內之血親中有罹患遺傳型庫賈氏病(familial CJD)病人,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確定為受醫源性曝觸之庫賈氏病風險個案。 八、曾注射屍體萃取之人類腦下垂體生長激素或曾接受人類硬腦膜移植。 九、曾從事性交易服務。 十、其他經捐血機構評估,捐血有危害捐血者或受捐血者健康或危害健康之虞。
- 捐血者之捐血量,規定如下: 一、全血: (一)每次捐血量,以二百五十毫升為原則。體重六十公斤以上者,得為五百毫升。 (二)每年捐血量,男性以一千五百毫升為限,女性以一千毫升為限。 二、分離術血品:每次以五百毫升為限;全年捐血量,以十二公升為限。
-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捐血量,分別計算。
捐血者捐血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全血: (一)前次捐血二百五十毫升者,至少間隔二個月以上。 (二)前次捐血五百毫升者,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 二、分離術血品:至少間隔二星期以上。
捐血機構應就所採集之血液,進行檢驗;其檢驗項目,規定如附表。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