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3.1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3176277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原名稱: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新名稱: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立法總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1.22 修正)》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七月四日施行,茲配合精神衛生法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因應實務需要,定明通報及通知作業程序,並增列保護人研習課程、支持服務及獎勵措施,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保護人之職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使通報作業程序規範更加明確,定明保護人通報對象與時效。(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使保護人之資料蒐集範圍有所依據,修正通報資料內容。(修正條文第四條)四、考量實務運作,定明無保護人時,地方主管機關選定保護人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不適合擔任保護人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地方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保護人。(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保護人異動後無新任保護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為嚴重病人另行選定保護人。(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時,醫療機構通報或通知對象。(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保護人研習課程及提供支持服務,並得委託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擔任地方主管機關選任保護人業務績效卓著者之獎勵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配合本法修正,定明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保護人之職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精神醫療機構提供意見。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 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專科醫師診斷及確認嚴重病人身分。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時給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 五、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就醫及諮詢。 六、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辦理住院。
舊
-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於七日內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 前項通報資料應包括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與病人關係、電話號碼、住居所。
第 3 條
新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同意擔任保護人者,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
- 前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保護人資料及其同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通報。
舊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四、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五、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 4 條
新
- 前條第二項保護人資料之通報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身分關係、電話號碼、戶籍及居所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舊
-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時,醫療機構應於診斷或鑑定完成後,將其就醫及陪同人員之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選定保護人。
第 5 條
新
-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其就醫及陪同人員之相關資料,通知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
-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醫療機構通知無法產生保護人時,得邀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會商選定;未能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 經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 第三條之保護人未出具同意書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舊
- 第二條之通報及前條之通知,得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為之;但以言詞告知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其他方式補正。
- 前項作業,應注意維護保護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
第 6 條
新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四、與病人涉訟或有利益衝突。 五、執行保護職務之體力或能力不足。 六、拒絕或未能配合執行保護職務,經精神照護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而未改善。 七、侵害病人權益或有其他足認其不適於執行保護職務之行為或情事。
-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精神照護機構之申請,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保護人。
舊
-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醫療機構通知無法產生保護人時,得邀集病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會商選定之。
第 7 條
新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地方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屬人員。 二、嚴重病人戶籍地或居所之村(里)長、村(里)幹事或鄰長。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之方式為之。
舊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二、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三、地方主管機關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四、嚴重病人戶籍地或住(居)所之鄰里長、村里幹事。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或團體。
第 8 條
新
- 嚴重病人經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或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未經診斷確認者,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終止。
舊
- 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者,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解除。診斷醫師並應通報其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9 條
新
- 保護人異動者,新任保護人應親自或委由醫療機構,將異動情形及同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前項異動,無新任保護人者,由原保護人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之日起三日內,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 前項另行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舊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另行互推一人為保護人時,新任保護人應親自或委由醫療機構將異動情形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新
- 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情形,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醫療機構應通報或通知其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舊
-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保護人資料予以建檔、建立名冊與定期更新,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資料庫。
- 保護人異動,其資料之建立與更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新
- 醫療機構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進行第三條第二項通報、第五條第一項通知及第九條第一項異動通報,必要時,得以書面、言詞、電訊傳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其以言詞告知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再以其他方式為之。
- 前項通報及通知作業,應注意維護保護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施行。
第 12 條
新
-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保護人之資料建檔、名冊建立、更新及異動,連結嚴重病人資料,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第 13 條
新
-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保護人確定後,辦理保護人職務說明、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研習課程。
第 14 條
新
- 地方主管機關應視保護人需要,提供諮詢、心理衛生教育、情緒支持或其他支持性服務。
- 前條及前項業務,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其他專業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5 條
新
-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擔任保護人,其執行職務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其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法令規定予以敘獎或其他獎勵。
第 16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